舞阳工伤律师王洋洋欢迎您访问本网站!
  免费咨询电话:13939530018

经典案例

  • 王律师代理被告应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漯河xx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21)豫1104民初505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2021)豫1104民初5057

  原告:漯河xx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漯河市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xx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健身公司)与被告应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1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11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健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21)0068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事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告于2020111日到原告的公司应聘私教教练一职,被告服务态度不好,教学差评,很多客户不满意多次进行投诉,导致几十名客户中途退卡,给原告造成十几万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入职期间,因工作失误导致游泳池漫水,造成健身场地和游泳馆多处损坏,导致直接经济损失4万多元。2.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法定要件和形式要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被告在原告公司除获得课时提成劳务报酬外,没有保险、福利、其它任何待遇,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不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按时上、下班,同时不按时遵守打卡制度,3.202110月被告到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下达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具状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原告xx健身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员工入(离)职制度1份,用以证明被告离职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公司;证据组二薪酬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目前下欠被告工资共计15192.8元;证据组三游泳教练考勤制度1份,用以证明游泳教练离职前应以书面形式提前20天告知公司,否则扣除50%的工资薪酬;证据组四事情概括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因其工作失误,忘记关闭泳池阀门,导致漫水十几个小时,造成健身房木地板浸泡,各项设施损坏等合计4万多元。

  针对原告xx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三、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证据组一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未告知被告,依法不适用于被告,没有经过被告的签收确认,原告规定未按离职程序需扣除50%工资,该规定违法,属于违法扣薪,证据组四不符合证据形式,未加盖公司印章,不显示出具主体,而且与本案中审理的工资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所说的所有损失均无相关证据印证,证据组二工资核算表数额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发工资形式有时是支付宝,有时是现金,教练的工资均是由其先行统计,然后报给郭x,郭x再出具具体报表,具体报表详见我方提供的证据组二中的第一项证据。

  被告应某某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任游泳私人教练,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对外以游泳私人教练身份签署聘请协议,原告加盖公章,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公司游泳教练身份,2.原告要求被告在固定时间上下班,且原告处留存有签到表,做考勤功能使用,被告工作内容、时间均受原告管理、安排,具有行政隶属关系,3.原告财务人员郭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按月支付给被告工资;二、被告在仲裁请求中的要求支付工资及提成于法有据,应予得到支持,仲裁裁决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并驳回仲裁申请事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被告提供的提成核对表,证明原告用于核算员工的提成数据,是有制作相关表单的,但该关键证据原件是由原告保存,在原告拒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按照被告提供证据认定提成金额,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8月份因疫情歇业,却并未发放员工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8月份工资,有法可依,也应予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提成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某某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证据一蔚蓝游泳私人教练聘请协议(原件),证据二蔚蓝健身工作微信记录,证据三郭x转账记录,用以证明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任蔚蓝游泳私人健身教练,以此身份与客户签订教练聘请协议,2.被告于2021918日被原告工作人员移出工作群,被告此段时间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3.原告通过郭x以微信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证据组二,证据一提成核对表(复印件),证据二游泳私教签课表(复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7月份提成总额为22035.50元(底薪1800+全勤200+提成20035.50元),9月份提成为322元;证据组三,证据一8月疫情防控闭店通知,证据二8月、9月员工点名册(复印件),证据三人社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文件,用以证明1.原告疫情防控期间,从202183日微信工作群通知停业,9月份复工,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人社厅通知,仍需向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2.被告9月份出勤12天。

  针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xx健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中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工作群微信群记录不能证明欠其工资数额,对证据组一中的证据三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出具郭x是否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证据组二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组三我公司也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201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私教教练,负责原告处学员的游泳教学工作,每周工作6天,2021615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蔚蓝游泳健身私教协议》,协议约定了起始日期、终止日期、课程费用等,工资组成包括底薪工资(1800元)、全勤奖励(200元)及提成工资(授课提成)三部分;220217—9月,其中7月份被告全勤上班,工资为22035.50元(1800+200+20035.50元),8月份因疫情防控因素上班2天,9月份上班12天即工作至14日;3、郭x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核算及发放工作;4、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217—9月上班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离职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原告公司,否则扣除50%的工资薪酬;5、原告称被告工作期间因其工作失误,忘记关闭泳池阀门,导致漫水十几个小时,造成健身房木地板浸泡,各项设施损坏等合计40000多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损失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6、被告提供的核对表、游泳私教签课表、员工点名册等虽系复印件,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推翻该复印件或者证明与原件不符的原始表;7、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8、因拖欠工资事宜,被告申请仲裁,20211122日,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21]006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7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24988.3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形成本诉;9、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执业证件、出庭公函、《蔚蓝游泳健身私教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提成核对表复印件、签课表复印件、员工点名册复印件、召劳人仲案字[2021]006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xx健身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理解问题,首先,劳动争议的含义,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的主体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相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已经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支付的方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双方协商,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其次,构成劳动关系的表现特征、本质特征,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表现的内在的、本质的、特有的形式,本院认为,1、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即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是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之一,也是区别于劳务合同的关键之一,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提供劳动系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委派、指示、授权等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体职务、具体岗位、上下级关系等)即具有从属性质劳动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充分证据即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不符合通常认知水准,也有违社会经验法则,2、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特征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上具有长期、持续的特点,工作场合上具有稳定、固定的特点,本案中,被告应某某与原告xx健身公司书面签订有《蔚蓝游泳健身私教协议》,协议对工作岗位、工作职责、遵守事项、工资支付、起止时间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本身固有的内容要素与基本事项,双方理应按照该协议的相关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xx健身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应某某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底薪)、全勤奖励、课程提成,而全勤奖励、课程提成也充分体现了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多劳多得的传统义举及法律规定,同时,签课(到)表亦能说明原告xx健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权限及职能,况且,原告xx健身公司提供的员工入(离)职制度更能印证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上下级等固有特征及本质属性。综上,被告应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及工作环境等相对明确、基本固定,受原告xx健身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工资由原告xx健身公司财务人员发放,并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上双方之间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二、原告xx健身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劳动光荣,劳动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正当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利用劳动报酬消费也是劳动者维持生命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2、被告应某某提供的提成核对表、教课签到表虽系复印件,但根据通常认知水准、社会经验法则及用人单位的管理规范、操作习惯等,提成核对表、教课签到表的原件应当由原告xx健身公司持有,庭审中,原告xx健身公司未提供其持有的该方面的证据原件,也未作出未提供该方面证据原件的正当理由,而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某某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即原告xx健身公司,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某某提供的上述复印件有效即其主张成立,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被告应某某20217月份工资为22035.50元(1800+200+20035.50元),因疫情因素,原告xx健身公司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应某某8月份工资为1800元,9月份工资为1152.77元(1800/÷26×112+322元),以上合计24988.27元,4、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xx健身公司未尽到其基本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因被告应某某工作失误造成数万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原告xx健身公司未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和谐友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共同理念,公平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范、引领社会风尚,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以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透明度。本案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应某某作为原告xx健身公司的员工,在离职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及期限通知原告xx健身公司,属于对权利的不当行使,理应予以提出批评。同时,原告xx健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否则,有损公司的诚信经营、生存发展、名誉声望等,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其自身。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xx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应某某工资共计24988.27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xx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xx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x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

联系律师

舞阳工伤律师

电 话: 13939530018

地 址: 河南省漯河市九龙山路口万达广场中豹科技园7楼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